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学兵与安徽兴博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胡家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兵,安徽兴博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胡家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887号原告:孙学兵,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安徽兴博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胡昌伟。被告:胡家洋,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孙学兵与被告安徽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建安)、被告胡家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兵、被告胡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博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民工工资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9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但该款尚欠8000元。被告胡家洋辩称:公司是从他人处购买;欠款金额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发票票根、农民工工资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孙学兵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学兵共玖万元,其中肆万贰仟元于12月14日支付,肆万��仟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该欠款为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落款日期“2015.12.9”。兴博建安在承诺人栏盖章、胡家洋签字。胡家洋对盖章、签字无异议。孙学兵认可承诺书所指业务是和兴博建安建立。认可兴博建安已付款82000元。本院认为:1、根据承诺书内容分析,承诺书应当是双方对账结算后的结果,承诺书所载款项,承诺人应当给付。2、承诺书仅列明付款金额和期限,未将孙学兵应履行“提交合同”等义务列为付款条件,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孙学兵认可是和兴博建安建立的业务关系,胡家洋在承诺书承诺人栏兴博建安盖章处签名,应是代表兴博建安履行职务的行为,孙学兵向胡家洋主张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学兵8000元。二、驳回孙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徽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