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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山县环境保护局、鲁生德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环境保护局,鲁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038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58号。被执行人鲁生德,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鲁生德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行审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904.82元,暂不能处置;通过常山县土资源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鲁生德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因鲁生德未依法申报财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鲁生德住所张贴悬赏公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罚款30000元、执行费35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鲁生德下落不明,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0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