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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荣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荣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荣辉,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荣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代荣辉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奉节县永安镇滨江国际往不夜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人和街碧海皇宫西侧三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发现代荣辉有酒驾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8mg/100ml,后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荣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荣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荣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代荣辉已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酒精呼气测试视频截图、抽血视频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代荣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4、收条、谅解书。5、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6、证人段某某、代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代荣辉的供述。9、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10、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11、视听资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代荣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荣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荣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荣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荣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