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民、韦某敏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民,韦某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潘某民,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韦某敏,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民、韦某敏犯盗窃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民、韦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潘某民、韦某敏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两被告人前科劣迹累累而不知悔改,其二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 一、被告人潘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硕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