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强与黄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黄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89号原告黄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克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浩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艺平,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宇宏,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强与被告黄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借款人民币77,500元、人民币15,000元及人民币120,000元,共计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12,5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人民币118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是因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合伙投资广州花都区狮岭家逸百货店项目,该项目还未最终结算,但原告却以歪曲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的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经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77,500元,同年2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专柜租赁联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是因为双方合作开办生活超市。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但经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生意合作的事项,原告提交的录音只提到要求被告“给回点钱”,给点钱或还点钱的概念有可能是合作款分红或退伙,并不能证明明确双方是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强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