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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卜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某乙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石某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二、2016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卜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某乙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某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0元。三、201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卜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某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一辆白色杂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杨某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的摩托车价值600元,杨某的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发还二被害人。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5740元。另查明,被告人卜某因实施第三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向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卜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卜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卜某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禹贺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