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红山区好润来酒城与张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好润来酒城,张国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362号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段井学,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红山区好润来酒城经营者,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立,男,无职业,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与被告张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张国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立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清单中”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字迹与”张国立”签名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张国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山区好润来酒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立给付浸泡酒款686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以浸泡酒款686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下午至7日上午,王建新在店铺装修过程中,由于暖气损坏管道漏水,致使原告的酒品被部分浸泡,包装损坏,商标脱落,无法进行销售。2015年11月1日,被告将浸泡酒品带走,并承诺按价给付。至今被告未给付浸泡酒款,为此诉至法院。张国立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拿走被答辩人的酒品,酒品是否被他人拿走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受装修公司的委托到现场对酒品是否沾有污渍进行确认,对沾有污渍的酒品打√,对未沾有污渍的酒品打×;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案中被答辩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就浸泡酒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酒品款数额及与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均相同,亦可证明答辩人并未拿走被答辩人的酒品。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拿走酒品的数量及价格,清单尾页记载”以上1-3页浸泡酒由京津饺子王张总全部拿走,未付款”,清单每页均有被告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董晓明、王文红、苏立志、郎学发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将浸泡酒品拿走的事实;3、证明材料1份,证明在另案中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益民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进行过调解,被告认可将浸泡酒品已拿走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后因原告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从清单的背面复写字迹可以看出清单所列写的酒品数量及价格与”以上1-3页浸泡酒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并不是同时形成,应该是原告自己变造的,不能证明被告拿走原告的酒品;对董晓明的证言有异议,其与原告的儿子系同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对王文红的证言有异议,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苏立志的证言有异议,其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开始说尾号888的车牌是姓高的人开的,后来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提示下又称姓张,且其称跑水当天就将酒品全部拿走也与原告陈述的时间相矛盾。对郎学发的证言有异议,其称原告于10月6日打电话告知其销售的酒被泡,证人恰好于11月1日到现场看到了搬酒的过程,其在没有下车的情况下对浸泡酒品的数量、酒品被谁搬走及酒品被搬到哪儿均陈述的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虽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但其内容为李益民律师对诉讼过程的说明,李益民律师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才符合证据形式,另两次诉讼一次以京津饺子王酒店为被告,一次以京津饺子馆为被告,与本案被告均无关联,其调解过程亦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起诉状1份、公证书1份、浸泡货物清单1份、工资表1份、发票1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高英以京津饺子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案,起诉状列写京津饺子王的经营者为张国立,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浸泡酒品款为68613元,与本案涉案标的一致,要求赔偿两名雇员三个月工资,工资表中仅有两名雇员,并没有姓名为王文红的工作人员。所提交的货物清单也与本案一致。原告对起诉状、公证书、浸泡货物清单、发票均无异议,当时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工资表不予质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清单中有复写痕迹的部分即酒品的详细列表系2015年10月份形成,”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字迹与”张国立”签名系2015年11月1日同时形成。被告称其在清单中签字仅是对酒品是否沾有污渍进行确认,被告签字时货物清单尾页无”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的内容,与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清单中”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字迹与”张国立”签名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字迹与”张国立”签名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是后添加书写形成。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没用科学依据及鉴定手段来确定字迹的形成的先后顺序,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被告张国立将浸泡酒品拿走且未付款的事实。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者为段井学,段井雪与高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因原告经营的酒品遭水浸泡,高英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赤峰市公证处对酒城内酒品及货架,遭水浸泡后的现状及酒品的数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对浸泡酒品的数量及价格形成货物清单一份,被告在形成的三页货物清单中均签字,原告以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取走酒品后尚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浸泡酒款68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货物清单尾页记载”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的内容及被告均在货物清单中签字,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浸泡酒品的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字迹与”张国立”签名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是后添加书写形成。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字迹与”张国立”签名同时形成的内容相矛盾,与被告陈述的其在货物清单中签字时货物清单尾页无”以上1-3页浸泡由京津饺子王张总按价全部拿走未付款,不包括货架灯箱等其他损物钱数”的内容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承担举证”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物清单因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晓明、王文红、苏立志、郎学发出庭作证证言及向提交证明材料份,欲证明被告将浸泡酒品拿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材料的形式亦有异议,且两次诉讼的被告均不是本案被告,调解过程中与被告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货物清单各个部分形成时间进行了说明,证人董晓明称2015年11月1日看到好多人在搬酒,但不知道搬酒的原因,后询问高英原因得知因暖气跑水,把酒泡了不能卖了,把酒抵给京津饺子王,价格再商议,不知道他们是否签字,一个星期左右京津饺子王老板签字了,是高英告诉他都谁签字的,不知道京津饺子王的老板姓什么。董晓明的上述证言与原告陈述的浸泡酒品的买受人、搬酒时间及签字时间均不相符。证人王文红称其为原告工作人员,京津饺子王张国立来店里点货、货物清单的所有内容、张国立签字及搬走浸泡酒品均是在2015年11月1日同一天进行,当时是边点货边写的货物清单,王文红的上述证言与原告陈述的货物清单各个部分形成的时间及搬走酒品的时间均不相符。证人苏立志称其为西城街道办事处群众工作办公室主任,接到领导通知后到的原告处查看跑水情况,酒确实被浸泡了,双方形成了书面的东西,都签字了,因距离2-3米远,签的内容不能确定,当天工作人员把浸泡酒品拿走了,几月份发生的记不清了。苏立志的上述证言与原告陈述的货物清单各个部分形成的时间及搬走的时间均不相符。证人郎学发称2015年11月1日到原告处查看我销售的百家宴品牌酒品的销量及被浸泡情况,因为看到好多人在搬酒其就没有下车,具体谁让搬的酒,搬酒的人除了原告的店员外其余不认识,也没听到别人谈论搬酒的事宜。因证人郎学发并未下车,对搬酒的具体过程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将浸泡酒品拿走的事实。四位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均存有矛盾,原告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比其证明力更高,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虽加盖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但其内容为李益民律师对诉讼过程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李益民律师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方符合证据形式,另两次诉讼被告均不是本案被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因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浸泡酒品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未拿走浸泡酒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其抗辩主张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负担;鉴定费1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红山区好润来酒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国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