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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10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先波、陈岳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先波,陈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0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先波,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陈岳文,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岳文名下有不动产壹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岳文与叶双凤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河镇昌和路7×号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6××33、06××34)。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被执行人陈岳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陈岳文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6)浙0303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林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项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