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邹志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阳新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贵、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明及辩护人韩成贵、王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邹志明在义乌市朋友杨某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邹志明喝了三瓶左右的啤酒,后走路至附近的“转角”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邹志明喝了二瓶左右的啤酒。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邹志明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处地段时,看见交警设卡盘查即驾车右转入路边小巷逃跑,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志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志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前科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邹志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成贵、王漫提出被告人邹志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