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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永田与肖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田,肖淑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673号原告:贾永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大营镇苗家村大都屯。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新华街道木兰花园。委托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淑玲,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大营镇苗家村大都屯。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田诉被告肖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田及委托代理人宋顺义、蒋鑫,被告肖淑玲及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经济损失37779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4时00分,被告所承包的坐落于庄河市大营镇苗家村大都屯的芹菜大棚起火蔓延将原告经营的两个草莓大棚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119电话,而后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火扑灭。辽宁省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芹菜大棚西北角处。原告的两个大棚于2015年初建成,主要经营草莓,火灾发生时,正处于草莓销售初期。截至火灾发生时原告所建的两个大棚已投资10万余元,远远没有收回成本,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79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大棚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次火灾造成原、被告及他人共9个大棚烧毁,被告也有损失,该火灾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大棚的土地是由村委会发包给田甜,田甜转让给被告,原告建设大棚具有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庄河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的起火点是被告的蔬菜大棚。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造成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3、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冠宇(2016)0115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大棚烧毁的损失377795元,原告申请评估的费用9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内容存在虚假陈述,该报告第8页第11项说明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就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称是在合理假设条件作出的。但所有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报告书第9页中间部分“某产量取中间值是9000斤”等内容与实际不符,而且,该报告书中记载“如上述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本评估报告的结论失效”,因此,被告对报告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原因系外来火源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称其曾经多次找到消防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向其询问“外来火源”如何解释,消防大队答复意见为该结论是经过合理的推测和谨慎的推理得出的,外来火源是概述,原告认为该火源为被告大棚的电器或电线导致的火灾。2、被告手绘大棚现场位置示意图一份,证明大棚周边的环境及大棚的真实排列,当时是西北风,并不是因为被告大棚起火导致原告的损失,该次事故是自然灾害。原告对大棚现场位置图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是由被告的原因引起的,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此次火灾的下列证据:1、证人于清河2016年4月21日询问笔录。证实:看到当时起火部位是西头有简易小房那个棚,当时烧了约有20米,刘志凯的棚刚着火,后来由于风大,把于清金棚也引着了,现场有人在救火。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火灾起火部位是在被告大棚范围内。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大棚起火造成的,是表象问题,当时火已经烧起来了,且有风。2、证人于清江2016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到有人喊起火了,到现场后发现是被告大棚西头正在着火。现场刘志凯、被告及被告大棚里的工人已经在救火了。对被告大棚是否用电表示不清楚。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一条质证意见。3、被告肖淑玲于2016年5月20日在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自家北面芹菜棚处冒烟,等到跟前时,上面着火了,就开始喊人,当时有风,火就开始蔓延。并证实当时并未用卷帘机等设备,着火前都断电一个来月了。原告认为被告在陈述笔录第二页第四行中称看见芹菜棚西北角上面起火,是被告自认起火点是大棚范围内,不是以大棚外,她陈述大棚已经断电一个月了,也没有管理,证明被告疏于管理。被告没有异议,起火原因不是大棚内造成的,火蔓延到大棚上面,被告才发现了,大棚断电一个月了,不是因为电器问题引起的火灾。4、证人刘志凯于2016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被告家的棚西头着火了,然后其自家的大棚也被引燃。当时救火的有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和干活的工人。听说被告芹菜大棚起火是用无齿锯造成的,但没有看见无齿锯。当时大棚不需要用电,一般都是早晚用电。原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大棚起火由电线造成的,大棚是通电状态,因为早晚用电。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说被告家用无齿锯,但是没有看见。5、证人于清金于2016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是被告的大棚先起火,当时很多人在现场救火,后来听别人说是电起火。原告认为该起火原因是由电器引起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说电器起火造成的,不是亲眼所见。6、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的现场勘察。原告认为该笔录中认定该火灾是一般火灾,不是不可抗力,该证据可以证明起火点、起火原因是被告的芹菜大棚引起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不是原告陈述的电器起火,认定火灾原因是外来火源,不是芹菜大棚内的电器起火,原告的所有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7、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过火后不是所有的大棚已经坍塌,是部分的烧损,说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与实际情况不符。9个大棚不是全部烧毁,只是部分烧毁。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庄河市大营镇派出所关于此次火灾的下列证据。1、收案登记表、收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和告知书及案件来源说明。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是被告家先起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家大棚的西北角引发的火灾,起火原因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2、2016年6月8日庄河市大营派出所对姜汉创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他在被告的大棚干活,听到有人喊起火了,就去救火,过了一会儿,发现大棚北面别人家的大棚也在着火。大棚是怎么起火的不清楚,但消防队的报告称是外来火源。原告认为该笔录第4页中姜汉创称他家大棚是先起火,证明该火灾是被告家引起的。对姜汉创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该询问人是被告的儿子,发生火灾时他在现场,询问大棚如何起火,他称不清楚,消防大队称外来火源,公安机关询问他有什么证据向派出所提供,他称没有。事故发生两个月零一天,如果被告认为是外来火源导致的,消防大队已经认定了,不应该回答不清楚,折射出对大棚的管理存在隐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火灾是外来原因和其他方式导致的。询问人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真实表达了火灾的情况,被告的儿子非常清楚了解自己大棚的状态,没有进行工作也没有其他原因,外来火源是真实的表示,对该笔录被告没有任何异议。3、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4、视频资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当时大棚烧毁的状态是附着物烧毁,框架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田甜(乙方)与庄河市大营镇苗家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甲方将位于大营镇苗家村大都屯村民小组10户的42.8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主营项目是设施农业草莓柿子等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1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每亩支付甲方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20日,田甜(转让方)与原告贾永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协议”,原田甜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原告贾永田继续经营,转让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后,在该土地上建了案涉的草莓大棚。被告大棚位于原告大棚南侧。2016年4月7日14时许,庄河市大营镇苗家村大都屯肖淑玲家芹菜大棚西北角处起火,火灾蔓延引发原告2个大棚起火。2016年5月31日,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庄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肖淑玲芹菜大棚西北角处,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三细项勘查。芹菜棚为肖玲(即本案被告肖淑玲)所有,棚长170米,宽12米,北墙及东、西侧坡面采用宽心砖砌成,外覆保温层烧毁,设有两个卷帘机,平均分布在南侧,西侧卷帘机支架倒在大棚上,东侧未倒,棚内种植的芹菜排列稀疏,西南部芹菜基本呈原状,过火影响轻,东部、北部大部分枯萎,北墙上侧悬挂一些未燃进的草帘,东墙上沿有烟熏痕迹,向内倾斜,有一根铝线由此进入棚内,此线路是进棚主线,棚内墙沿处线路已断,沿线头向棚外捋线,至西南侧电源开关处,开关处于断电状态,未发现过载或打火等痕迹,继续向上端捋线至上端电源开关,开关处于断电状态,未发现过载或打火等痕迹。四、专项勘查。在肖玲芹菜棚西侧地面发现一个插座,距离芹菜棚西侧南侧2.5米,插座是一根白色电线由南棚连接过来的,但未发现用电设备或明显的用电痕迹,芹菜棚西侧周围属于开阔区域,存在人员经过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大棚起火蔓延致其大棚着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院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本案中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属于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亦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下明确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且根据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被告大棚内线路未发现过载或打火等痕迹,上端线路至上端电源开关,未发现过载或打火等痕迹。棚内插座未发现用电设备或明显得用电痕迹,且向原、被告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说明本次事故并非由被告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亦可证明被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次火灾的发生是被告使用电器造成,因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与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不符,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7795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77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3元,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