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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1年1月7日至今在揭阳市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立案侦查(至此前罪余刑2年5个月21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4时05分左右,在广东省揭阳监狱3监区4楼车间内,被告人刘某沿着车间中间通道往车间大门方向走去,被害人洪某拿着垃圾桶从车间前门沿着中间通道往车间厕所方向走去,2人相向而行。而行至中间通道第1根柱子和第2根柱子之间时,刘某与洪某互相碰撞,继而发生口角。期间,洪某先用手推了刘某胸前1下,刘某也回推了洪某胸前1下,洪某遂用手抓住刘某的衣领,2人拉扯纠缠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2人朝车间大门方向移动,移至罪犯卫生员岗位台前被罪犯张某、林某1、林某2等人拉开。但被拉开后,被告人刘某又突然挥拳打向洪某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材料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洪某因日常琐事而发生口角,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洪某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4时05分左右,在广东省揭阳监狱3监区4楼车间内,被告人刘某沿着车间中间通道往车间大门方向走去,被害人洪某拿着垃圾桶从车间前门沿着中间通道往车间厕所方向走去。当刘某与洪某迎面行至中间通道第1根柱子和第2根柱子之间时发生碰撞,继而引发口角。期间,洪某与刘某相互推搡、拉扯纠缠在一起并朝车间大门方向移动,至罪犯卫生员岗位台前被人拉开。这时,被告人刘某又突然挥拳打中被害人洪某的脸部,致洪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10月24日14时05分左右,我拿垃圾桶从车间门入口沿着车间中间通道往车间厕所方向走去倒垃圾,走到车间通道的第1根柱子和第2根柱子之间时和刘某相遇。刘某用左边肩膀来撞我的左边肩膀并用胸口顶过来说:“怎么啦?”我用左手推开他,他将我的手拍开并推了我右肩膀1下。我放下手中的垃圾桶,与他相互推了1下。接着我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后我们被其他人拉开。此时有人在我身后拉我并跟我说:“贰啊,不要。”我转过头去看身后是谁,刘某突然朝我的左眼和鼻梁之间打了1拳。我感到剧痛、头很晕,便用1只手抓住刘某的衣领,另1只手去打刘某,打了刘某1拳,但不知道打到他的哪个地方。刘某挣脱我抓住他衣领的手后往1管区警察执勤台方向跑去。事后我因鼻子受伤被带去治疗。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点左右,2管区执勤警察李某用对讲机报告刘某和洪某在车间发生打架事件。接到报告后,我赶往车间,刚好遇到1管区执勤警察王冬捷带着洪某来到办公室。我见洪犯鼻梁有点塌,鼻孔流血,左眼角有些瘀肿,遂安排洪某到医院就诊。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点05分,我在车间后方2号岗上登记台账,突然看见车间前方中间通道第1根柱子和第2根柱子的地方,有两个罪犯拉扯在一起。我马上跑过去并喊他们住手,这时我见刘某举着右手朝车间前方1号岗跑去,洪某追了过去,然后林某2、林某1和张某也跑过去拉住他们。我赶到现场后制止了洪某,1号岗执勤警察李某也赶到制止了刘某。我见罪犯洪某的鼻子受伤流血,遂报告当班领导并将罪犯洪某带到车间办公室。后罪犯洪某被送医院治疗。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出工后,我在1号岗上登记台账。14时05左右,我看到在车间通道靠近犯医岗位台的地方,有几个人拉扯在一起,罪犯林某2、林某1、张某等人正在分开罪犯刘某和罪犯洪某。这时,分开后的罪犯刘某突然又向罪犯洪某冲去,旁边罪犯反应过来后再将他们分开。我赶到后制止了罪犯刘某,2号岗位干警王某1也赶到。我们将两犯人分开后,发现罪犯洪某鼻子流血,遂报告当班领导。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车间进门处岗位上配药,突然看见罪犯洪某追着罪犯刘某到我的岗位前面,我上前插在他们中间把两人分开。当时其他同改也拉住他们俩,干部也从执勤岗位台跑过去。这时刘某突然打了1拳过来,我见状连忙躲开,那1拳正好打在洪某的脸上。后他们两人被同改拉开,干部也赶到制止他们。我看见洪某的脸上流血了。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我拿着工具箱从后道走出来,看到刘某和洪某推拉在一起,林某2和张某上前去拉他们,我放下工具箱跑过去拉开他们。我拉住刘某把他们分开后,刘某突然又冲上去朝洪某打了1拳。这1拳海差点打到张某,张某及时闪开就打中洪某的脸上。这时王队长和李队长也从执勤岗位跑到现场并制止他们,我看到洪某脸上流血了。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后道干活看到在犯医岗位旁边洪某跟刘某推拉在一起。我和林某1跑过去把他们劝开时,刘某突然向前冲过去朝洪某方向打去1拳,张某见状闪开,那1拳就恰好打中洪某的脸。这时,干部也从岗位台赶到制止并把刘某带开。我见洪某鼻梁骨好像塌了。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我和王某2在车间中间通道第2条柱子和第3条柱子中间搬货,刘某过来和王某2讲话,后刘某就沿着车间通道往车间前门方向走去。此时洪某提着1个垃圾桶从车间前门沿着车间通道往车间厕所方向走过来,到了第2根柱子和第1根柱子之间靠近第2根柱子的地方,与刘某相撞。撞后两人转身并说话,我听不清楚他们讲什么。接着两人动手相互推拉、拉扯在一起。在拉扯的过程中刘某往后退,当刘某和洪某退到第1个柱子位置,他们自动分开后,刘某往犯医工作台方向跑过去,洪某在后面追过去。到犯医工作台前刘某和洪某又扭打在一起,林某2、林某1、张某过去拉开他们,接着1管区的王队长、2管区的李队长也过去制止他们。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刘某确认了被害人洪某;被害人洪某、证人张某、林某1均确认了致洪某鼻部受伤的被告人刘某。10.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于2016年12月8日15时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阳监狱3监区4楼车间等情况。11.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刘某的改造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等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洪某系因钝器作用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挫裂创并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通知书已送达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洪某。13.揭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洪某因本案致伤的医治情况。14.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10月24日,揭阳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接3监区报案称2016年10月24日14时05分左右,揭阳监狱3监区罪犯洪某与罪犯刘某在3监区4楼车间(厂房A栋4楼)通道因相互碰撞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致洪某鼻部受伤流血。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3年5月7日、2015年5月29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对刘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8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10月24日中午出工后14时左右,点完名后,我在车间通道边巡查产品质量,看到1管区的王某2在中间通道第3支柱子(从车间门往里面数)边卸货,我走过去跟王某2说了句话后往车间门的方向走,洪某提着垃圾桶面对面朝我走过来。途中,我的左肩膀和洪某的肩膀撞了1下,洪某放下垃圾桶,用手推1下我胸前,问我:“你想干嘛?”我推回他并问:“你想干嘛?”洪某左手抓住我的胸领,我边挣脱边后退。洪某用右手打我的额头和左边颧骨各1拳。我退到罪犯卫生员发药台边,王某2、吴某2张某过来拉住洪某,我继续挣脱,他才放开我,由于惯性我后退摔倒在地上,我很愤怒,失去理智就走过去打了洪某的脸部1拳。后有听说洪某的鼻子塌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