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洪学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学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学术,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洪学术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3年5月3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7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学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学术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学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学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洪学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洪学术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学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歙县三阳镇XX村村民洪某1在歙县三阳镇“XX饭店”门前的马路边,要求驾车经过的周某、常某将同行喝醉的洪某3送往三阳镇XX村。在周某、常某拒绝洪某1的要求后,洪某1与周某、常某发生争吵,接着洪某1与常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进行殴打,这时被告人洪学术来到现场,认为洪某1被人欺负,便上前帮忙,殴打过程中洪学术从路边搬起一块水泥砖块砸向常某,造成常某左侧头部受伤。洪学术又搬起另外一块水泥砖块,走到周某面前朝其头部砸去,当即将周某砸倒在地,造成周某右眼眶等部位受伤。经歙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常某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洪学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洪学术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案工具砖头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承诺书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洪某1、洪某2等的证言。5.被告人洪学术的供述与辩解。6.歙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周某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学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学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学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学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学术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洪学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学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