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锋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826号原告:刘锋,男,回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林,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刘锋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相识,于2013年4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婚前,以用于偿还信用卡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2015年4月起诉至管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2016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于2016年6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下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上述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区航海中路××号院2号楼26号,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并无居所,郑州市中原区既非被告户籍所在地,也非被告居住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虽然列被告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9号院2号楼2单元16号”,但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中路××号院2号楼26号,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中原区经常居住的证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街××号附2号,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林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林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