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凤霞、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318号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238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057423465。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霞,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徐晓东,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郭大贵,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江爱荣,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霞、徐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郭大贵、江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凤霞以采购药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刘凤霞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2015]饶县农联社个借字第1604020150213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定为10.92%,原告向被告刘凤霞发放了贷款。为保证还款,被告刘凤霞以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榨里巷18号附1号的房产和被告郭大贵以位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四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金融许可证、法人证明,旨在证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刘凤霞、徐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大贵、江��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本收息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刘凤霞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归还部分利息、逾期未还款付息的事实;4、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房产房权证、房屋他项证、抵押物明细表,旨在证明四被告以房产为被告刘凤霞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凤霞、徐晓东未作答辩。被告郭大贵、江爱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改制业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2月13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的年利率为10.9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等条款。2015年2月5日,四被告还签订《同意抵(质)押意见书》,同意以他们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刘凤霞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签订了《抵押合同》,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在上饶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2���13日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抵押物为被告刘凤霞、徐晓东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榨里巷18号附1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第××号]以及被告郭大贵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四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相应的土地证同时抵押。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凤霞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凤霞归还利息93,410.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霞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刘凤霞与徐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大贵与江爱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改制业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向被告刘凤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凤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凤霞、徐晓东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另被告徐晓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徐晓东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霞、徐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利息总额应减去已付93,410.45元);二、若被告刘凤霞、徐晓东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凤霞、徐晓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刘凤霞、徐晓东、郭大贵、江爱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