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永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222号原告:郑永顺,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顺(以下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玲、王来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第三者损失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合法驾驶人陈新志驾驶豫N×××××号车辆在327省道泗水县青年路与泗河路交叉口附近与前方顺行李培伟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培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伟无责任。经查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郑永顺身份证、行车证、运输证、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二、陈新志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1份,证明陈新志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人。证据三、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司机陈新志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意外,造成涉案车辆受损及李培伟受伤,陈新志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四、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证据五、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李培伟身份证复印件、陈新志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李培伟损失9662元。证据六、车损维修单及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89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异议认为,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非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对证据六异议认为,维修单及维修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系交通事故全部造成的,我方定损为3570元,与原告主张的车损8900元相差较大,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车辆损失提供相应的鉴定予以证明。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陈新志与第三者李培伟在济宁市人身损害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代原告向第三者李培伟支付各项赔偿款9662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依约定进行赔偿。第二、涉案车辆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为6700元。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号-豫NC2**挂号车辆挂靠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39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为1000000元)等险种,且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2016年11月23日19时10分许,陈新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32公里100米时,与前方顺行李培伟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培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伟无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车辆损失为6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向第三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豫N×××××号车辆损失67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第三者损失9662元,合计18262元。因原告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第三者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6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各项损失9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永顺保险赔偿金86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永顺保险赔偿金9662元。二项合计18262元。二、驳回原告郑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75元,原告郑永顺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