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润生吉奎等与张华张洪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彭润生,吉奎,吉柏阁,张洪,张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2民初660号原告:何春,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润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吉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柏阁,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洪,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5。被告:张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春、彭润生、吉奎与被告吉柏阁、张洪、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春、彭润生、吉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春、彭润生、吉奎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