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常月春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刘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刘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月春,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东港市椅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臣(系常月春的丈夫),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东港市椅圈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现住东港市前阳镇。上诉人常月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支公司)、刘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徐宝臣,被上诉人人保东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上诉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月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常月春2547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常月春的护理费数额错误,应当增加赔偿14824.4元。第一,常月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宝臣全程护理147天,期间徐宝臣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数额。常月春在一审提供了徐宝臣所在单位东港市孤山镇三友玻璃钢制品厂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充分证明徐宝臣每天工资标准为196元[(5900+5890+5890)÷3个月÷30天],人保东港支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一审判决未按照徐宝臣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数额是错误的。第二,常月春住院期间另有他人(于娜)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共10天,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部分护理费数额为96.24元×10天=962.4元。二、应当增加赔偿常月春母亲盖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7.6元。常月春的母亲盖玉华虽没有瘫痪在床,但确实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村委会误认为没有瘫痪在床就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法律意义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是两个概念,生活能自理不代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退一步讲,即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也需要子女承担部分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常月春的上诉请求。人保东港支公司辩称,一、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徐宝臣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没有负责人签字,徐宝臣本人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常月春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常月春提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常月春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刘永涛未发表辩论意见。常月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东港支公司和刘永涛共同赔偿常月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店铺租金损失、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9581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12日6时40分,被告刘永涛驾驶辽FLXX**号重型货车,沿椅圈镇桦木村村堡路由南向北行至黄金沟组路段停车后倒车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后方等待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28天,后又转回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1213.05元(东港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费20382.6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82337.96元+东港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费18814.85元+门诊费6877.56元+用血互助金28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宝臣护理,徐宝臣系东港市孤山镇三友玻璃钢制品厂工人,护理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其在东港市马家店镇马家店村经营春月化妆品店。原告父亲常显盛于1944年10月9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扶养。受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常月春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依据《道标》(GB18667-2002),已构成玖级伤残。2、伤者常月春左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0.2%,依据《道标》(GB18667-2002),已构成拾级伤残。3、伤者常月春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依据《道标》(GB18667-2002),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213.05元(含超医保用药2756.01元,另外,其中用血互助金2800元于第二次庭审前即已超过一年返还期);2、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147天);3、误工费29916.64元[121.12元×(147+100)天];4、护理费14952.84元(101.72元×147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63552.32元[(12057元×20年×24%)+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常显盛生活费5678.72元(8873元×8年×24%÷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681元(12057元×3年×24%);8、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1-2项138563.05元、3-7项合计118102.80元、8项1500元,合计258165.85元。涉案辽FL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永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刘永涛已给付原告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永涛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在停车后倒车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永涛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护理人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加以证明,且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较为合理,并依法将护理费调整为14952.84元(101.72元×147天);原告请求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客观性以及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事实,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或是提出合理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保护;原告其他损失以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无证据或法律支持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超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6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33909.84元(258165.85-121500-2756.01);被告刘永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01元,因其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刘永涛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余款12243.99元(15000-2756.01)可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刘永涛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月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243165.85元(121500+133909.84-12243.99);二、驳回原告常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刘永涛承担3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永涛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常月春提供了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运善2017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村委会对其在一审出具的证明中关于盖玉华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的表述予以更正,同时证明盖玉华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人保东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表明盖玉华因病在家只能做简单家务,并没有瘫痪在床,不能证明盖玉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另外,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刘永涛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人保东港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村民委员会对于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鉴定或认定资质,且该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故对于其出具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核实常月春的护理人员徐宝臣的收入状况,本院依职权对徐宝臣所在单位东港市孤山镇三友玻璃钢制品厂的负责人常显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常显阳陈述,徐宝臣自2012年起在该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工资每月5600元左右,年底有2000余元的补助,常月春住院期间徐宝臣工资停发。同时,常显阳提供了该单位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此期间徐宝臣按照出勤天数的不同,每月领取3800元(出勤20天)至5700元(出勤30天)不等的工资。常月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与常月春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人保东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常显阳的陈述有异议。该企业是个体企业,所有的账目都是常显阳个人出具,并且徐宝臣的工资是每月5600元,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对其工资数额不认可。据常显阳陈述,2016年1月到10月工资由其个人领取。根据工资表,在事故发生前到9月12日之后其单位仍然给徐宝臣结算工资,并且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徐宝臣均有出勤记录并签字领取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徐宝臣所在单位负责人常显阳作出的陈述及该单位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与常月春一审提供的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徐宝臣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常月春在一审提供的东港市孤山镇三友玻璃钢制品厂出具的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宝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5893元[计算公式:(5900元+5890元+5890元)÷3=589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确定的常月春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二、常月春母亲盖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保护。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常月春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常月春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徐宝臣的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并在一审提供了徐宝臣所在单位东港市孤山镇三友玻璃钢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加以证实。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对该单位负责人常显阳进行了询问。常显阳关于徐宝臣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陈述及常显阳提供的该单位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与常月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徐宝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经计算,徐宝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5893元[计算公式:(5900元+5890元+5890元)÷3=5893元]。结合护理期限,常月春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8875.7元[计算公式:5893元÷30天×147天=28875.7元]。常月春上诉请求按照每天196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护理费数额,故对于常月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常月春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法保护28812元[计算公式:196元×147天=28812元]。关于常月春主张其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共10天,应保护另一名护理人员于娜的护理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常月春主张其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常月春并未提供于娜在常月春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一名护理人员保护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常月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月春母亲盖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常月春主张其母亲盖玉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常月春扶养,并提供了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加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一方面,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或认定的资质;另一方面,该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因此,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盖玉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使用。常月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盖玉华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常月春主张其母亲盖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保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东港支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永涛负全部责任,常月春没有责任。且刘永涛在人保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常月春的各项损失,人保东港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常月春护理费损失为28812元,比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增加13859.16元[计算公式:28812元-14952.84元=13859.16元]。故人保东港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13859.16元,即赔偿常月春合计257025.01元[计算公式:243165.85元+13859.16元=257025.01元]。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月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257025.01元;三、驳回常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60元。由常月春承担376元,刘永涛承担3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239元,由常月春承担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康 璐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大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