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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与商志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商志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976号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39057232L。负责人陈立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斌、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志超,男,汉族,1989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华荣商务大厦6楼603室;10楼1001、10E室;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71702B。负责人马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诉被告商志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诉称,2016年2月4日10时20分许,商志超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曲兴镇顺河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村西一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薛卫杰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占军、封婷婷、张培峰、郭素叶、张雪莲、李会柱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商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卫杰无责任。商志超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000元、停运损失22240元、保险损失费2250元、人员误工损失8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志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1、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我公司应诉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请法院查明商志超是否有垫付情况。4、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20分许,商志超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曲兴镇顺河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村西一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薛卫杰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占军、封婷婷、张培峰、郭素叶、张雪莲、李会柱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商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卫杰无责任。刘占军、封婷婷、张培峰、郭素叶、张雪莲、李会柱无责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开封天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3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1月1日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天正估价字(2016)第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4日营运损失为2224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商志超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汴天正估价字(2016)第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卫杰无责任。被告商志超应对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商志超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商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要求车损36000元、停运损失22240元、施救费2000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要求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要求保险损失费2250元、人员误工损失8000元、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的合理损失62240元(车损36000元+停运损失2224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不是原告单方委托,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系事故发生地且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出对原告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申请,未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此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60240元(车损36000元+停运损失22240元+施救费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须赔偿5824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商志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经济损失58240元。二、被告商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商志超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