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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苏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苏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94号原告: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华侨经济开发区侨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满尧,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英忠,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上林县。原告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英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7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计,①以1816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②以190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伙伴,被告经常从原告进货代销原告生产的饲料。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欠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78元。被告苏英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满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3.被告苏英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4.《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单》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还款计划)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相一致,在庭审过称中,本院针对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法庭提问,原告陈述,被告原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推销原告的饲料,被告在推销饲料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卢娟、潘永德、黄志红三个客户各收取了饲料款15825元、22400元、2343元共40568元,被告没有将饲料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及还款计划。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390元,现尚欠37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英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法庭提问中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推销原告的饲料,被告在推销饲料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卢娟、潘永德、黄志红三个客户各收取了饲料款15825元、22400元、2343元共40568元,但被告没有将饲料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及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5年8月底回笼卢娟和黄志红的货款18168元,潘永德的货款22400元每月冲3000元,在2016年2月还清。被告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了3390元,现尚欠原告37178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推销原告的产品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客户收取货款而未交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及还款计划,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回笼卢娟和黄志红的货款18168元,仅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了3390元,亦不能按约定每月返还潘永德的货款2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90元,被告尚欠原告潘永德的货款19010元。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分计,一以1816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以1901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英忠返还原告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717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以1816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90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苏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寿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