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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多林、陈菊香诉韩佳芳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林,陈菊香,于丽霞,韩佳芳,李建伟,张晓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陈多林,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陈菊香,女,汉族,1962年7月出生,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于丽霞,女,汉族,1988年3月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被告:韩佳芳,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李建伟,男,汉族,1993年1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87年10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多林、陈菊香、于丽霞诉被告韩佳芳、李建伟、张晓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现有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多林、陈菊香、于丽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多林、陈菊香、于丽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多林、陈菊香、于丽霞负担。审判长  姚存花审判员  谢金凤审判员  朱希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