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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戎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戎其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567450。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863550。被告:戎其群,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戎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陶澎、被告戎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6790.88元及利息、罚息2884.76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198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就上述全部债务享有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获得受偿;4、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戎其群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戎其群向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戎其群以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已向戎其群发放贷款,但戎其群多次逾期还款,经催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戎其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用房子来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戎其群作为抵押人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戎其群向戎其群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2万元,戎其群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0年2月10日,邮储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2010年2月4日,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戎其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戎其群因向罗洪祥购南京市玄武区××村××室(建筑面积73.36)二手房之需,向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2万元,戎其群指定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向案外人罗某某在该行处开立账户(账号:60×××75)发放贷款,戎其群并指定在该行处个人账户(账号:60×××83)为还款账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2月4日至2030年2月4日;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戎其群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戎其群指定案外人罗某某账户(账号:60×××75)支付戎其群借款42万元。自2016年11月起至今,戎其群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戎其群尚欠借款本金316790.88元及利息、罚息2884.76元。另查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因本案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刘其松、陶澎至法院参与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21981元。2017年4月1日,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98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汇款凭证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戎其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戎其群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据此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戎其群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村××室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虽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该房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故在戎其群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仅有权就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2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提出按合同约定就超出该房抵押登记42万元范围的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其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316790.88元及利息、罚息2884.76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戎其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21981元;三、如被告戎其群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戎其群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南林2村25幢14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2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2.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5832.5元,由被告戎其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