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辉与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李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李浩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浩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浩然,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线缆公司)、李浩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字第61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到联讯线缆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然支付工资。李浩然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但是却利用联讯线缆公司的资源和员工从事工作,且与上诉人在一起工作的朱永晖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联讯线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浩然未出庭应诉。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13500元;2.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3.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张辉经人介绍到联讯线缆公司处应聘库房管理人员,每月工资4500元,联讯线缆公司承诺为张辉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联讯线缆公司承诺为张辉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张辉到联讯线缆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到丹东月亮岛工地工作。张辉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联讯线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联讯线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共计13500元。2016年2月张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3500元,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联讯线缆公司再次拒绝。张辉无奈被迫离开公司。为维护张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李浩然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月亮岛项目部签订建设项目主体劳务合同。约定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月亮岛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中国丹东月亮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建设项目2号楼、6号楼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李浩然。李浩然提前组织人员进场,张辉在该工地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末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中旬。2014年张辉劳务费用为每月4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浩然每月给张辉发放生活费2000元,2014年11月经过结算将3月至10月期间的剩余劳务费用及11月劳务费用合计18000元发放给张辉,张辉签字领取。2015年张辉的劳务费用为每月45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李浩然给张辉发放生活费共计5000元。2015年12月10日李浩然给付张辉现金5000元,张辉出具收条。2016年2月4日李浩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张辉12200元。庭审中张辉称自2014年3月中旬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除在工地工作期间外,剩余时间均在联讯线缆公司工作,联讯线缆公司予以否认。张辉称2016年2月5日李浩然支付的12200元系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其在联讯线缆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对此联讯线缆公司、李浩然均予以否认。另查,联讯线缆公司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张辉于2016年9月13日以联讯线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2.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5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3.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144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辉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辉称自2014年3月中旬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除在月亮岛工地工作时间外,剩余时间均在联讯线缆公司工作,联讯线缆公司予以否认,张辉仅以其自述的曾领取工资作为主张依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难以采信。李浩然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月亮岛工地项目系以其个人名义承接,张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张辉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联讯线缆公司字样或公章,张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打款记录亦表明系李浩然以其个人账户付款,张辉仅以生活费领取表中“经理审核”字样,认定李浩然履行联讯线缆公司的职务行为,难以采信。关于张辉称案外人朱永晖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辉亦应参照该生效判决执行的主张,因朱永晖在其诉讼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法院采纳,而张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月亮岛工地工作及领取了相应费用,故两案的事实基础、证据情况并不一致的情况下,朱永晖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适用于张辉,张辉的该项主���不予采信。2015年张辉在月亮岛工地工作时间为3月15日至8月中旬,按月4500元计算其应得劳务报酬为22500元(4500元×5个月),根据生活费领取表、转账记录及联讯线缆公司提供的收条记载2015年李浩然共支付张辉22200元(2500+2500+5000+12200),该数额与张辉应领取的劳务报酬高度吻合,故李浩然所述因劳务分包回款时间不确定,劳务费发放时间较晚,其支付的款项为张辉在月亮岛工地的剩余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张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联讯线缆公司安排从事劳动、接受联讯线缆公司管理及由联讯线缆公司发放工资,故张辉主张其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张辉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张辉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辉提出与其一起在丹东月亮岛工地工作的朱永晖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辉亦应参照该生效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两案的相关证据并不一致,且联讯线缆公司亦认可与朱永晖存在劳动关系,朱永晖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约束力,故对张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联讯线缆公司对张辉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在丹东月亮岛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主张张辉系受雇于李浩然个人,与联讯线缆公司无关。李浩然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月亮岛项目部签订的《中国·丹东月亮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劳务合同》显示,张辉所在工地为李浩然个人承包的劳务施工工程。联讯线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磁线、聚氯乙烯制品加工、制造;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联讯线缆公司并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也不是联讯线缆公司的业务范围。李浩然虽然系联讯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辉自述其所从事的是李浩然安排的劳动,由李浩然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辉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张辉提出的其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辉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根据本��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张辉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赵 智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