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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韦正师、李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师,李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师,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本案,2016年10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弟,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本案,2016年10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师、李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宁、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师、李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韦正师向被告人李弟提议一起盗窃电动车,被告人李弟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弟驾驶桂L×××××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正师到田阳县城红棉路阳光幼儿园,看到被害人黄某的金大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韦正师将该车推至被告人李弟驾驶的摩托车后方,由被告人李弟驾驶摩托车牵引骑在电动车上的韦正师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正师、李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正师、李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正师、李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正师、李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韦正师向被告人李弟提议一起盗窃电动车,被告人李弟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弟驾驶桂L×××××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正师到田阳县城红棉路阳光幼儿园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金大牌两轮电动车无人看管。于是由被告人李弟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正师下车将该电动车推至摩托车后方,后两人用绳子连接电动车头和摩托车尾,由被告人李弟驾驶摩托车牵引该电动车及坐在电动车上的韦正师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黄某。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系被害人黄某的丈夫朱某于2013年11月28日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正师、李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涉案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销售单,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正师、李弟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师、李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师、李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正师有同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正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庄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