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甘某某,江西华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921号原告:黄某某,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甘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江西华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华士电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华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第三人江西华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开始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作至2011年。合作期间,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300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被告在第三人处担任副厂长兼供销科长。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该款用于归还第三人欠款30000元,及向第三人购买11000元电池。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元款项时,原告向被告要回30000元的欠条,被告称会计不在公司,隔天会将欠条及11000元的货物一并送给原告。第二天,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欠条及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欠条、货物,被告说原告有收条,要和公司结算,但第三人至今未和原告结算。原告后来了解到被告没有将41000元交至第三人,导致第三人起诉原告。经高安法院、宜春中院审理,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11000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销售主管,收到原告支付的还款及货款,不交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4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1、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与第三人诉原告归还货款,均为买卖合同。如果被告作为第三人副厂长兼供销科长收取了原告货款,原告属履行职务,收取货款合法,表现为第三人和原告的买卖关系,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如果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是职务侵占犯罪。2、法院受理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2012年第三人依据欠条起诉原告、黄某甲归还30000元货款,经高安法院、宜春中院审理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副厂长兼供销科长收取了原告货款,当时原告未能举证而败诉可依法申请再审,不得另行起诉。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歪曲事实。1、2011年10月被告不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更不是第三人的副厂长兼供销科长。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担任车间主任。2011年7月,被告离职,在高安市筠泉东路3号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销售第三人生产的电动车电瓶及修理,直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被告回到第三人上班,现担任副厂长,主管生产质量。2、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与黄某甲的业务往来。黄某甲与黄某某是兄弟,在高安市筠泉东路开店,主要销售远豪电动车。2011年8、9月到2012年12月,黄某甲从被告处购买电动车电瓶,双方发生了很多业务往来凭证,也开具了很多收据给黄某甲。三、原告根据收条主张返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1、收条不是债权凭证。收条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只是表明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2、原告对收条形成不能作出有效的合理解释,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正常的买卖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于2013年3月入职我公司。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动车电瓶销售、修理。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系正常收取货款,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电池,于2011年8月8日结算,原告欠第三人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由原告弟弟黄某甲担保。第三人诉至法院,经高安法院、宜春中院审理,宜春中院判决书已经生效,黄某某、黄某甲至今分文未付,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7日和2011年10月8日,被告甘某某收到原告款项41000元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张收条是从黄某甲的本子上撕下来的,系原告的弟弟黄某甲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原告弟弟黄某甲的正常经营往来,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收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信息单,证明:1、被告在2011年8月9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动车电瓶销售和修理;2、2011年7月开始,被告已经离开了华士公司,从事个体工商户。(二)送货单20张,证明2011年8月到2012年12月,被告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弟弟黄某甲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流水。(三)第三人诉原告、黄某甲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2011年元月份由于店面房东收回,原告就停止了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盖公章,如果被告注册了工商所就应该盖公章。证据(二)的送货单都是华士公司的送货单。对证据(三)的答辩状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说明一下被告是在我公司进货。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一)高安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2张档案材料和2份生效法律判决文书,证明:1、黄某某与我公司发生30000元的货款之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黄某某、黄某甲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出被告甘某某出具收条的抗辩意见。(二)工资表,说明一下由于公司的总部在广东,大部分工资表在广东,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3月份入职公司的,一直到现在在公司任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应当提供从营业时的工资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在该次诉讼过程中,黄某某与黄某甲两兄弟都没有提到抵款的事情,如果甘某某职务收取了41000元,那么原告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内容不能表明被告收到的具体是何款项,但原告所称与被告所称不一致,而被告举证证明当时系个体工商户,对外时有出具收条,且双方有一定的业务往来,故对原告所称款项构成存在不确定性,故收条不能表明被告收到的41000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核实,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被告在收取41000元时系从事个体经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关于原告店面关门部分,应作为原告的自认店面经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用于确认被告在第三人的任职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电池销售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电池产品。至2011年8月8日,原告欠第三人货款3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欠款3个月内结清,由原告弟弟黄某甲担保。2012年原告及黄某甲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将二人作为被告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经高安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偿还第三人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黄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及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二终字第2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黄某甲在案件审理中均未提及原告向被告支付41000元。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担任车间主任。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被告离职,在高安市筠泉东路3号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4月被告回到第三人上班,现担任副厂长,主管生产质量。2011年10月7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甘某某2011.10.7。”2011年10月8日被告在上述收条下方,载明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甘某某2011.10.8。”原告称该款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0000元欠款,11000元用于向第三人购买货物。被告称该收条系出具给原告弟弟黄某甲,款项为支付电池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损失的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收条上的款项系被告占有,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在程序上,原告根据收条将直接收到款项的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未有不妥,但不等同于实体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一事不二审,但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三人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相同的事实、理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交款人向收款人交款,收款人出具收条,对该证据存在歧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原告应当提供其它辅助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证据基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的依据,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在第三人起诉原告、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出具收条时原告已经没有在经营电池,没有经营何来再购买电池的说辞。收条上的41000元,原告坚称30000元是用于支付第三人的货款30000元,与原告在第三人起诉原告、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所称的还款情况截然不同,且未提及其向被告给付41000元用于还款和购买电池,故本院对收条具体的款项用途无法核实。虽然被告的举证也未能表明收条是出具给原告弟弟黄某甲的货款,但结合庭审被告当时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弟弟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的反证致使收条上的款项构成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自被告2011年出具收条至今近六年,即使按照原告的诉称41000元款项的用于支付给第三人货款、购买电池,原告在2012年第三人向高安法院起诉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时,就已经知晓30000元货款第三人未收到的事实,至今已经数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出具之日到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2日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