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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刘玉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刘玉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勇,男,35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满,男,5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科右中旗。上诉人王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满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王志勇从刘玉满处赊购桑乐太阳能及配件价值共计10797.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清偿欠款,还款期限届满,王志勇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刘玉满多次催要,王志勇以刘玉满未按承诺因自然灾害损坏的予以更换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有王志勇向刘玉满出具的欠据四枚在卷为证,本案足以认定,刘玉满要求王志勇立即偿还欠款1079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玉满要求王志勇支付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刘玉满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勇要求刘玉满退还保证金,有刘玉满妻子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且刘玉满对此无异议,保证金应予退回。王志勇提出刘玉满应按照约定退还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太阳能,因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在本案受理时没有提出反诉,该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玉满欠款10797.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应偿还9797.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志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志勇给刘玉满向乡下安装的4个太阳能因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但刘志满迟迟不予更换,在此当中王志勇从刘玉满处赊购太阳能及配件折合人民币10797.00元,事后刘玉满提起诉讼,要求王志勇给付上述欠款,王志勇以诚信原则理应偿还,但要扣除王志勇应更换的太阳能,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4个太阳能款8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玉满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勇在被上诉人刘玉满处赊购桑乐太阳能及配件合计10797.00元,上述事实有王志勇为刘玉满出具的四枚欠据为凭,王志勇上诉称,刘玉满曾答应所赊销的太阳能因自然灾害损坏可予以更换,但刘玉满对此予以否认,且王志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王志勇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王志勇偿还刘玉满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志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