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19号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黄宝坑坑口村黄泥口。法定代表人:聂川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飞和被告欧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0481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购买的化工产品种类,向被告供应油漆化工产品,有80481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逸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才成立,涉案货款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前;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要承担付款责任,违约金也不应该按每日万分之四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逸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在欧逸公司成立前的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已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稀释剂等化工产品。每次送货均由被告的员工在《出货单》中签收确认。在公司成立后,被告欧逸公司在原告的《合同开户申请表》和《油漆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之间发生购销业务往来以及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合同开户申请表》中订明;“……于收货后60天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油漆对账单》中则订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481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还款计划》,订明:“现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欠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货款共计90481元。现计划付款如下:1、2016年12月6日付10481元,2、2017年1月付2万元,3、2017年2月、3月、4月计划每月付2万元”。立下《还款计划》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就剩余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欧逸公司以涉案货款发生在其注册成立前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涉案货款发生在被告欧逸公司正式成立前,但原告伟邦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合同开户申请表》、《油漆对账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欧逸公司在其成立前即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而且,被告欧逸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立下一份《还款计划》,确认了欠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90481元,即确认了其成立前与原告的交易货款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80481元。由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2016年10月17日)后的第61天即2016年12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开户申请表》中“收货后60天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虽然在《出货单》中的“特别声明”中订明“逾期每日将收取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原告所提供的《出货单》只有被告一般员工的签名,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加盖被告的印章。一般而言,收货员工在出/送货单上的签名的效力仅及于其被授权事项即接收货物的范围内,除此以外,若无其他情形,则不能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被告不追认的情况下,涉案出货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8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5元,合共诉讼费1731.50元,由被告鹤山市欧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