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长春市仟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仟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仟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长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胜男,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仟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仟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籍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仟亿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付我公司赔偿金410000元;2.人保长春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6时30分,我公司驾驶员王某甲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榆树市玫瑰小镇东门水泥路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将同向行人邢某碾压,致使邢某当场死亡,但事发时,王某甲并不知道自己撞人,正常开车到吉林市舒兰县天德乡拉石子。经榆树交警队通知,王某甲才知道车辆肇事。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死者邢某的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调解书》,由我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520000元,现已赔偿完毕。我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人保长春分公司以我公司驾驶员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一审辩称:1.对仟亿物流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予以赔偿。2.事发后仟亿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甲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6时30分,仟亿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甲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榆树市玫瑰小镇东门水泥路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将同向行人邢某碾压,致邢某当场死亡。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暸望不够,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仟亿物流公司与邢兆华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作出长仲交榆调字(2016)第27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仟亿物流公司赔偿邢兆华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000元。仟亿物流公司以现金及抵顶房屋形式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之后,仟亿物流公司向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长春分公司给付仟亿物流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但拒绝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仟亿物流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仟亿物流公司的×××号车辆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仟亿物流公司已按照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内容向受害人邢某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仟亿物流公司就此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予支持。邢某出生于1951年8月20日,死亡时64周岁,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保长春分公司应给付仟亿物流公司死亡赔偿金理赔款23217.82元×16年=371485元、丧葬费理赔款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赔款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还应给付334743元。关于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因仟亿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已改变王某甲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的认定,因此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因王某甲驾车逃逸不予赔偿,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长春市仟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34743元;二、驳回长春市仟亿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仟亿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司机王晓君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对受害人进行施救,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我方已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对方出具投保确认书,认可并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方不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仟亿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晓君对于事故发生并不知情,驶离现场主观上并无故意;受害人系当场死亡,王晓君驶离现场并未加重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保险义务;人保长春分公司引用的保险示范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人保长春分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一审中其并未就此举证。请求驳回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长春分公司与仟亿物流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施救,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因此不应赔偿。对此,一审中仟亿物流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司机王晓君具有逃逸情节。而人保长春分公司所援引的免责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应与交通肇事逃逸作同一理解,即肇事人在主观上同时具备明知事故发生的认识因素和逃离现场的意志因素,若肇事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就没有依法采取保护现场、进行施救的认识基础。还应明确的是,在仟亿物流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有不同理解,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无论人保长春分公司是否对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