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窜至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化觉巷口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处,庞某某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右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当庭承认属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6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