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福林,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林、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强(借款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李福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内(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担保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期间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一切费用之日止。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金,需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被告刘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强的账户转款2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强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强在得到借款并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6年1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强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于2015年9月16日向黄鹏的借款240万元及该款利息50万元汇总而成的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由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刘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刘强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因此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被告刘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强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担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而无效,不予采纳。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上述条款仅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作出了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认定担保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等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被告刘强是其股东以及原告存在恶意。因此,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林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计16840元,由被告刘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刘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属于事实不清,刘强是上诉人股东,李福林也清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李福林不存在恶意、是善意债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刘强在没有上诉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担保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刘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而擅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担保属于无权代理,是刘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李福林、刘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因此,本案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无效;李福林曾是上诉人股东,对上诉人的章程、股东构成清楚,知道或应该知道刘强作为上诉人的法人进行担保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且,刘强也签字作为保证人,本案债务是刘强的个人债务;违约金不属担保的范围,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李福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答辩人是借款人,借款是个人所用,答辩人也出具了《保证书》、《声明》,一切由答辩人承担。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林、刘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履行。李福林借出款项后,刘强应依约还本付息。刘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刘强是上诉人股东,李福林也清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引用的上述条款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所作的担保有效正确。对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刘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而擅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担保属于无权代理、是刘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刘强当时是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就是代表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对外担保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因此不采纳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也是正确的。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提出李福林、刘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等问题,因其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