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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崔玉国与邹新荣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国,邹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97号原告崔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新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国诉被告邹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被告邹新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9时20分,崔玉国驾驶三轮汽车在309国道369公里900米转弯掉头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邹新荣驾驶的车牌号为鲁****3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崔玉国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玉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新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新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车主未提供完整的行车证,我方在核实车辆已经年检合格后,我公司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9时20分,崔玉国驾驶三轮汽车在309国道369公里900米转弯掉头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邹新荣驾驶的车牌号为鲁****3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崔玉国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崔玉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新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车主系崔玉国,事故发生时由崔玉国驾驶。事故车辆鲁****3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邹新荣,事故发生时由邹新荣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鲁****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颅骨骨折(左)等。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984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3.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原告由其妻子刘彩霞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车损1400元。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6.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8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被告提交的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玉国与被告邹新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崔玉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崔玉国与被告邹新荣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52.6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四周,确认为1662.92元(59.39元/天×28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确认为415.73元(59.39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原告提交维修定额发票,但无车辆维修明细等证据佐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031.29元。因被告邹新荣驾驶的鲁****3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36元、误工费1662.92元、护理费415.7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2978.6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64元(13031.29元-1297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FSU13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5.79元(52.6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国损失共计12978.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国损失共计15.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崔玉国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