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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祁学礼与马宏玲、马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学礼,马宏玲,马宏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634号原告:祁学礼,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马宏玲,女,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颖,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兵,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敦煌市。(未到庭)原告祁学礼与被告马宏玲、马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学礼、被告马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改造旅馆过程中发生漏水将原告部分房屋损坏。经敦煌市沙州镇南街社区委员会出面协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宏玲辩称,2013年房屋改造旅馆工程已完成,2016年2月-3月期间重新装修,装修过程中无漏水。祁学礼诉请的损失无证据证实,马宏玲装修房屋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旅馆营业执照载明的业主是马宏兵,由马宏玲实际经营。被告马宏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祁学礼提交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黄某等5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房屋漫水照片21张,拟证实原告房屋被水淹及墙体有裂缝的事实。经质证马宏玲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拟证实事项,但房屋被水淹及墙体有裂缝与马宏玲无关。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本院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证人马某到庭接受了质询,照片21张系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6月12日祁学礼的房屋被水淹及墙体有裂缝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等5人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2、祁学礼提交的胡某等4人署名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拟证实马宏玲家房屋墙体裂缝在祁学礼将房屋拆除前已存在。经质证马宏玲对该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3、祁学礼提交的其房屋卫生间照片3张,拟证实祁学礼家无漏水。经质证马宏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实拟证实事项,本院不予采信。4、马宏玲提交的证人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照片3张,拟证实旅馆内未发生漏水。经质证祁学礼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某当庭陈述不知道装修情况,结合照片不足以证实拟证实事项,对照片、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经祁学礼申请,法庭所做调查笔录2份,拟佐证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经质证祁学礼无异议,马宏玲对韩某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法庭向第三人调查作出,可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祁学礼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房屋被水淹及墙体有裂缝的事实,不能证实马宏玲、马宏兵应承担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因此对祁学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祁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祁学礼已预交),由祁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有辉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