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全荣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荣,陈成,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312号原告全荣,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王建华,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全荣诉被告陈成、第三人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成、第三人王建华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军、第三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受理并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王建华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提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深宝法执字第247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世外桃源28栋1709室原为王建华在2009年6月17日购买,为个人财产。王建华在与被告结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王建华以供房屋月供、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王建华一直未予归还,此后发生王建华与被告离婚一事。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曾要求王建华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借款问题,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西乡法庭在一审时以借款纠纷非离婚范围为由,要求原告另���起诉。原告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王建华归还欠款,王建华至今未履行该判决。被告与王建华离婚纠纷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世外桃源28栋1709室过户至被告名下。2010年3月22日,王建华与被告签订《公证书》一份,约定双方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和王建华约定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被告和王建华婚前的债务当然也由双方共同承担,即被执行人王建华所负的债务也应当由被执行人和被告承担。因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世外桃源28栋1709室原为王建华的个人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公证,该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共同偿还。王建华和被告约定将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不久就离婚,存在恶���串通、逃匿债务的可能。原告此后曾追加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为由不予追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债务已经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王建华系夫妻关系;3、公证书(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王建华约定婚前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王建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确认王建华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的事实;6、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王建华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告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建华与被告陈成的夫妻关系变化情况。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公证事实,以及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该债务不作处理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间,全荣以王建华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华偿还借款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王建华承担。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认定事实、裁判理由及裁���结果如下:王建华拖欠借款200000元属实,据此,依法判决如下:王建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全荣偿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建华承担。现原告以该债务是第三人王建华与被告陈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成与王建华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间,陈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建华离婚,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陈成与王建华离婚。本院认为:全荣与王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陈成与王建华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对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王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涉及的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建华的借款是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荣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