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9次在滕州市市区各超市、茶叶店内使用100元版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大米,共计5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赐宴街54号泸州老窖专卖店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2、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远航国际小区瑞航超市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大米。3、2016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大同北路“1532”生活超市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4、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青啤大道天韵茶社内使用500元假币购买香烟。5、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育才路天天超市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6、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冯西村金奥超市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7、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平行北路乾源茶叶店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8、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德馨花园大门北茗川茶叶店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9、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前进街基盛茶行内使用700元假币购买香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孔某等人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杨某、姚某、韩某、高某、马某、张某、宋某、满某真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假人民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