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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索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好兆旺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好兆旺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索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好兆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北环城路32号。法定代表人:卢兆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索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小湾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漳州市好兆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索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漳州市好兆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南京市溧水区属于原告所在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漳州市好兆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