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于2016年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彤、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成某某与王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菜市十八米道9号摊位因买柚子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赶到此处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损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成某某胸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成某某与王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菜市十八米道9号摊位因买柚子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赶到此处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损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成某某胸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志材料,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