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迷糊与张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迷糊,张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544号原告:宁迷糊,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伟,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宁迷糊与被告张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迷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洪伟,被告人保廊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迷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887.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在文安县××××村土路,被告张洪伟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洪伟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了52361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人××廊坊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廊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涉案车辆没有约定条款免责情形,人××廊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在文安县××村土路,被告张洪伟驾驶冀R×××××号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宁迷糊相撞,原告宁迷糊受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迷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洪伟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廊坊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宁迷糊受伤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告张洪伟为其垫付医疗费52361元。经鉴定,原告宁迷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为:1、L1-4左侧横突骨折,T12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2、第3骶骨骨折,左侧耻坐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骨盆无畸形愈合,不构成伤残;3、出院后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4、T12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20000元(供参考)。原告宁迷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宁迷糊受伤前与其子宁永冰在文安安顺塑钢配件厂工作,月收入均为3500元。原告宁迷糊受伤后由其子宁永冰护理。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张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廊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廊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洪伟承担。被告张洪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属于被告人××廊坊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宁迷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得到相应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迷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00587元;二、被告张洪伟赔偿原告宁迷糊鉴定费3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洪伟垫付医疗费353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张洪伟负担(原告已预交1527元,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其余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洪伟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宋秋盛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晓损失清单医疗费52361元(被告张洪伟垫付)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营养费50元×(31天+40天)=355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31天+100天)=15283元护理费3500元÷30天×(31天+50天)=945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0%=44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00587元;返还被告张洪伟垫付医疗费35350元。被告张洪伟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