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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艳涛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艳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艳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艳涛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8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返还信用卡本金63052.90元;支付利息3395.17元、费用15256.3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843元、公告费7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艳涛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社保缴存及房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