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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李忠于、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军,李忠于,黄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163号案外人:李晓富,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爱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忠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金平,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爱军与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晓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黄金平名下位于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号写字楼**房产(XXXX)、**房产(XXXX)、**房产(XXXX)、**房产(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李晓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梁辉,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案外人李晓富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向案外人借款370万元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20%,还款方式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且被执行人黄金平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区万达广场C区*号写字楼**号、**号、**号、**号按揭房作为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担保。案外人依约向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支付了人民币370万元。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金平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金平以开福区万达广场C区*号写字楼**号、**号、**号、**号四房作价370万元售予案外人用于抵偿借款本金。为确保房屋过户,案外人又依约为黄金平支付了该房屋银行按揭尾款1678700元,黄金平也依约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但在交易过程中,该四房屋被法院于2016年2月冻结,以致交易无法完成。故请求法院终止对产权现属黄金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区万达广场C区*号写字楼**号、**号、**号、**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四房屋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李爱军与被告李忠于、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李爱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2月29日采取保全措施,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发出(2016)湘0105民初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黄金平名下位于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号写字楼**房产(XXXX)、**房产(XXXX)、**房产(XXXX)、**房产(XXX)。2016年6月2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湘010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生效后,被告李忠于、黄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爱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李晓富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李晓富就其异议中提到的与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以两案起诉被告李忠于、黄金平,本院已立案审理,一案要求被告李忠于、黄金平归还欠款370万元人民币(案号:(2016)湘0105民初2857号);另一案请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李忠于、黄金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忠于、黄金平返还案外人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余额1678700元及其他费用20万元(案号:(2016)湘0105民初2858号)。现两案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李晓富与被执行人李忠于、黄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为自身权益,已向本院提起了两案诉讼,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忠于、黄金平归还欠款370万元人民币;终止被告李忠于、黄金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忠于、黄金平返还案外人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余额1678700元及其他费用20万元。两案本院亦已受理,正在审理当中。现案外人又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其救济方式重复,请求结果相互否定。因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晓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