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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天成、赵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天成,赵艳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9号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霞,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天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被告:赵艳军,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委托代理人:穆利军,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居民。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天成、赵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及被告赵艳军的委托代理人穆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价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457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韩天成从原告处购买解放汽车一部,被告赵艳军为担保人。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车价款45706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赵艳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行为及欠原告部分车价款均是事实。但原告出卖的车辆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运,这部分欠款应当扣除因车辆维修期间受到的损失才是合理的。原告将车扣走,单方解除合同是典型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天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户对账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车价款45706元。被告赵艳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对账单数额均无异议。称实际上韩天成和赵艳军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当时签合同,谁当车主,谁担保,都行。被告赵艳军称,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行为及欠原告部分车价款均是事实;我与韩天成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因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给自己造成损失,该损失应从车价款中扣除;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1、打款收据11张;2、交易明细;3、收款收据;4、被告代理商宣传单一份;5、原告给被告的对账单一份;6、山西清徐一汽服务站证明2份;7、原、被告双方协议一份;8、被告雇佣的司机书面证明二份及司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汽车一部,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5706元。该车由被告韩天成、赵艳军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车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所欠车款数额457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艳军与被告韩天成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车辆,共同经营,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主要属性为补偿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现原告已将车辆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给自己造成损失,应当从车价款中扣除,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成、赵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45706元。二、驳回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韩天成、赵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青【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