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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李岳文、苏红霞、郭玲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李岳文,苏红霞,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6035号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38970767J),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劳动南路1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岳文,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苏红霞,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郭玲,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李岳文、苏红霞、郭玲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李岳文、苏红霞、郭玲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