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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11乐培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培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培福,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培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培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乐培福于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至吴中区长蠡路越湖名邸23幢东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武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2、被告人乐培福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至吴中区天枫苑6幢西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电动车1辆。3、被告人乐培福于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至吴中区长蠡路天华苑16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谷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电动车1辆。4、被告人乐培福于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至吴中区新蠡路天枫苑8幢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电动车1辆。5、被告人乐培福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至吴中区新蠡路华村苑16幢二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乐培福共计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12元。被告人乐培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乐培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刘某、谷某、丁某、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汪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培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培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乐培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培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培福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乐培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弟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培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螺丝刀、剪刀、T型工具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乐培福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给被害人刘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给被害人谷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给被害人丁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给被害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