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瞿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瞿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瞿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5毫克。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瞿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案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单、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顺江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