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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沂南县东方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尹某驾驶的鲁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追撞于车辆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的成分含量为126.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成新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刘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