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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卓与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祝兴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980号原告:陈卓,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组织机构代码58266652-2。第三人:祝兴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陈卓诉被告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公司)、第三人祝兴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尼斯公司、第三人祝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为50%,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之父陈妙根与第三人祝兴华共同出资设立了威尼斯公司,双方股份各占50%,陈妙根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全部由第三人祝兴华强制掌控,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经营过)。2015年9月9日,原告之父陈妙根因病去世,陈妙根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即陈妙根的母亲冯水仙、陈妙根的妻子祝丽华都书面全部放弃遗产继承,这样,原告作为陈妙根的唯一子女,根据《继承法》及《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原告成为了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当然也具有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公司也有义务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提起诉讼。被告威尼斯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祝兴华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威尼斯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98万元,陈妙根与第三人祝兴华各出资149万元,各占50%,并由陈妙根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妙根于2015年9月9日死亡,其持有的被告威尼斯公司50%的股份为其生前个人财产。陈妙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祝丽华、女儿陈卓以及母亲冯水仙。祝丽华以及冯水仙已明确放弃对陈妙根遗产的继承。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威尼斯公司的股东资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户口登记表、户口本、冯水仙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祝丽华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开放性,股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和人格权利属性,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被告的股东陈妙根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本案中,在陈妙根的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陈卓作为陈妙根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陈妙根死亡后,有权全面继承陈妙根所占的被告威尼斯公司50%股权,因被告威尼斯公司章程中并未排除或者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故原告自动取得被告股东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威尼斯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为其办理股东资格工商行政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享有的股权现仍登记于陈妙根名下,而第三人祝兴华系威尼斯公司股东,故第三人祝兴华对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亦有协助、配合义务。被告威尼斯公司与第三人祝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卓具有被告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登记在陈妙根名下的被告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50%股份归原告陈卓所有;二、被告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于陈妙根名下的50%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陈卓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第三人祝兴华应协助被告绍兴县威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变更事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卓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