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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沈宏班吉塔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凌海沈宏班吉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初215号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0号。法定代表人:刘馨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维,该公司职员。被告:凌海沈宏班吉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班吉塔镇。法定代表人:王廷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该公司职员。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凌海沈宏班吉塔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