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恢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化、郭士爽、王雅珍、文博、夏铭阳、张松山、张文华、吉林市昴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化,郭士爽,王雅珍,文博,夏铭阳,张松山,张文华,吉林市昂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被执行人:谭化。被执行人:郭士爽。被执行人:王雅珍。被执行人:文博。被执行人:夏铭阳。被执行人:张松山。被执行人:张文华。被申请人:吉林市昂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船营区河南街通信3#1-4-6号。法定代表人:谭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化、郭士爽、王雅珍、文博、夏铭阳、张松山、张文华、吉林市昂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已生效的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410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410号裁决书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