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海光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海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戴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光,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卫东,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敏,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越腾,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一云,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戴慧琴,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吴海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戴慧琴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海光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徐某、张某某与吴海光、戴慧琴是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徐某、张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她们陈述的虚假性,不属于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徐某、张某某、戴慧琴作为同一案件同一立场的当事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她们之间的笔录存在着相互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嘉定公安分局对吴海光作出处罚事实不清。嘉定公安分局未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未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办案民警违规取证属于办案违法。原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偏听偏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嘉定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其提交的案外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其结合所有证词全案审查,对吴海光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吴海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吴海光、戴慧琴、张某某、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戴慧琴的验伤通知书、吴海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发时吴海光与戴慧琴互相拉扯、殴打,徐某在旁劝架,张某某并未参与殴打。嘉定公安分局根据吴海光违法情节轻重及伤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海光罚款二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的问题,因嘉定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期限超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已被原审确认违法。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但因嘉定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也一并被确认违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徐某、张某某作为在场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原审判决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综上,吴海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邓永杰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