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彩君与程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君,程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763号原告:杨彩君,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被告:程净松,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原告杨彩君诉被告程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净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分别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是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两个月,月息2分,另一笔是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月息2分。两笔款到期后被告均推托不予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并于2016年12月30日重新打了借条,原借条撕毁,到期后被告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的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计息。程净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程净松因做生意向原告杨彩君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30000元,程净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彩君现金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6、12、30日-2017、1、29前归还,利率2分,到期一次性偿还”。另一笔为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彩君现金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2016、12、30日-2017、3、1前归还,利率2分,到期一次性偿还”。二笔借款到期后,程净松均未偿还杨彩君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的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净松欠原告杨彩君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30000元,另一笔为100000元,均由被告程净松给原告杨彩君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两份借条约定借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仍按借期利率2分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净松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至还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净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君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至还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