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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与赵敏科、孙秀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赵敏科,孙秀梅,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赵敏科,孙秀梅,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赵敏科,孙秀梅,马立国,何忠平,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赵敏科,孙秀梅,马立国,何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负责人:何忠平,系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科,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梅,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敏科妻子。原审被告:马立国,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何忠平,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敏科、孙秀梅、原审被告马立国、何忠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8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赵敏科、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立国、何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杭锦后旗,且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杭锦后旗,应将本案移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赵敏科、孙秀梅答辩称,马立国借其钱时写的是借款条,钱是在临河区农业银行取的,双方没有签过合同,且马立国、何忠平的户口在临河区,工作单位也在临河区,故本案应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赵敏科、孙秀梅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均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丰芳泽园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