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泉与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强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164号原告张泉,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强辉,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羁押于金坛区看守所。原告张泉诉被告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被告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孙君伟借款1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后分文没还,导致孙君伟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与孙君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原告因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孙君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孙君伟执行和解,向孙君伟支付了100万元,该案执行完毕。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泉放弃要求被告强辉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强辉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也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有刑事案件在身上,无法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5)坛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调解书1份;2、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交接单1份;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1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强辉向孙君伟借款100万元,原告张泉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强辉在借款后分文没还,2015年11月16日孙君伟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张泉未能按照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嗣后,孙君伟依据(2015)坛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张泉向孙君伟支付100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张泉出具一份执行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张泉为债务人强辉向债权人孙君伟履行了担保义务,保证人张泉有权向债务人强辉追偿,原告张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替被告强辉代偿人民币100万元,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实际清偿数额在主债权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有权在此范围之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张泉人民币10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强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